| 改善农民进城就业环境,逐步建立适合农民工特点的社会保障制度,是落实科学发展观、统筹城乡协调发展、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一项重要举措。为此,近年来我国相继出台了一系列法规和政策文件,对进城就业农民工参加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医疗保险和工伤保险等问题,做出了明确规定。 一、关于农民工参加养老保险问题 劳动保障部《关于完善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2001]20号)明确了农民工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农民工,在与企业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后,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保留其养老保险关系,保管其个人账户并计息,凡重新就业的,应接续或转移养老保险关系;也可按省级人民政府的规定,根据农民工本人申请,将其个人账户缴费部分一次性支付给本人,同时终止养老保险关系,凡重新就业的,应重新参加养老保险。农民工在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时,累计缴费年限满15年以上的,可按规定领取基本养老金;累计缴费年限不满15年的,其个人账户全部储存额一次性支付给本人。
二、关于农民工参加失业保险问题 根据《失业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259号)的规定,城镇各类企业事业单位招用的农民工都应该参加失业保险,用人单位按规定为农民工缴纳失业保险费,农民工本人不缴费。单位招用的农民工连续工作满1年,本单位并已缴纳失业保险费,劳动合同期满未续订或者提前解除劳动合同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根据其工作时间的长短,对其支付一次性生活补助。具体补贴办法和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三、关于农民工参加医疗保险问题 为解决进城务工农民的医疗保险问题,2004年劳动保障部办公厅下发了《关于推进混合所有制企业和非公有制经济组织从业人员参加医疗保险的意见》(劳社厅发[2004]5号),明确规定要逐步将与用人单位形成劳动关系的农村进城务工人员纳入医疗保险范围,根据农村进城务工人员的特点和医疗需求,合理确定缴费率和保障方式,解决他们在务工期间的大病医疗保障问题,用人单位要按规定为其缴纳医疗保险费。根据这一规定,在已经将农民工纳入医疗保险覆盖范围的地区,用人单位和农民工本人应依法缴纳医疗保险费,农民工患病时,可以按照规定享受有关医疗保险待遇。
四、关于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问题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375号)的规定,我国境内的各类企业及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均应参加工伤保险,农民工也包含在内。在工伤保险政策上,城市的农民工和城镇职工是统一的,没有差别。同时,针对农民工流动性大,且较多从事工伤风险较大行业的特点,2004年劳动保障部下发了《关于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2004]18号),对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和工伤保险待遇支付等问题作了进一步规定,明确凡是与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的农民工,用人单位必须及时为他们办理参加工伤保险的手续。对用人单位为农民工先行办理工伤保险的,各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予办理。用人单位注册地与生产经营地不在同一统筹地区的,原则上在注册地参加工伤保险。未在注册地参加工伤保险的,在生产经营地参加工伤保险。农民工受到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后,在参保地进行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并按参保地的规定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用人单位在注册地和生产经营地均未参加工伤保险的,农民工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后,在生产经营地进行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并按生产经营地的规定依法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 对跨省流动的农民工,即户籍不在参加工伤保险统筹地区(生产经营地)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农民工,1至4级伤残长期待遇的支付,可试行一次性支付和长期支付两种方式,供农民工选择。在农民工选择一次性或长期支付方式时,支付其工伤保险待遇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向其说明情况。一次性享受工伤保险长期待遇的,需由农民工本人提出,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与统筹地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签订协议,终止工伤保险关系。1至4级伤残农民工一次性享受工伤保险长期待遇的具体办法和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制定,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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